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14號被 告 林昱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含於民國114年8月2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林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中興路2段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起步往內新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A車與B車遂發生碰撞,致林詩玲因而受有右骨盆與左足處挫瘀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林昱含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詩玲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