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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伯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伯華於民國114年6月5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510巷由公益路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十二街510巷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卜智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二街由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卜智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