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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文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豐簡字第5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被 告 余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正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第6、7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地內,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18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