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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佑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堤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工路具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不得違反標誌禁制(禁止迴轉)往左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程柏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NLX-1385號,由本院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昱佑同向,行駛在陳昱佑左後方,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程柏瑞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左側聽力輕度損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程柏瑞委任其母白芝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柏瑞警詢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9-21頁)、告訴代理人白芝秀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10頁、偵卷第19-21頁、第27-28頁、第35頁、第43-45頁、第69-7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發查卷第13頁)、被告陳昱佑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23頁)、告訴人程柏瑞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5-3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發查卷第41頁)、被告陳昱佑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發查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49-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發查卷第67-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77頁)、告訴人程柏瑞之:①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②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③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2601號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3-5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1646號函(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迴

轉時,疏未注意不得違反標誌禁制(禁止迴轉)而貿然往左迴轉,導致與告訴人程柏瑞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左側聽力輕度損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於本案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