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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立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80號被 告 陳基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立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身體不適時應避免駕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A車行駛,因身體不適、頭暈、喪失意識而往左偏駛,橫越中央分隔島後,逆向撞上陳榮輝(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並持續向左偏駛,撞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路邊圍籬方停止,致搭乘A車之乘客王誠揚受有顏面意外受傷合併:創傷性開放性鼻梁骨折、雙側眼眶及顴骨骨折、顏面5公分撕裂傷、創傷性腦震盪、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誠揚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基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駛時,因身體不適、頭暈、喪失意識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證人王誠揚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開放性鼻梁骨折、雙側眼眶及顴骨骨折、顏面5公分撕裂傷、創傷性腦震盪、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