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佳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192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佳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4、47、48頁),並補充說明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惟此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事實為認定基礎,亦即仍認定被告係於施用包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毒品後駕車。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佳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施用多種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且所供述之駕車距離非短程(見偵卷第58頁),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贓物及多次
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192號被 告 宋佳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雨(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2月28日17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4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北屯區中清路某處,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中清路某處搭載郭哲安開往臺中市太平區。嗣因員警查緝宋佳雨、郭哲安共同涉犯竊盜案件,於114年12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佶利珠寶銀樓」前逮捕郭哲安,並經宋佳雨同意搜索,扣得依托咪酯煙彈2顆、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電子煙霧化器1支(均扣於施用毒品案卷);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佳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