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式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式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式忠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T字路口,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十甲路108號旁之無名巷,適有劉起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西往東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劉起娟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下肢和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五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起娟於臺中市西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式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6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知道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但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我騎乘腳踏車,是告訴人來撞我,我不知道他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起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當時騎乘在十甲路上,我綠燈直行,對方從對向直接迴轉過來,對方騎腳踏車,因為閃避不及,他腳踏車前輪撞我的後輪,我整個人飛出去;對方從對向轉彎,我是直行車;當天我綠燈直行,突然有一臺腳踏車從左邊的車道竄出來,我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因為被告是從車縫中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歷歷(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鄭式忠(他卷第39頁)、告訴人劉起娟(他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他卷第53頁、光碟片存放袋)、現場照片(他卷第55至6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指非虛。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 「0000000-0000十甲路108號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_083329.mp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對象:監視器畫面中腳踏車與機車之交通事故經過 影像時間:114年5月9日7時43分許 勘驗結果: 一、7時43分39秒至7時43分43秒1名身穿淺色上衣、騎乘腳踏車之騎士,從畫面右側出現,騎乘在畫面中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側慢車道上,並持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騎乘至畫面中間時,被停在機車停等區深色自用小客車擋住鏡頭視野。 二、7時43分44秒至7時43分47秒畫面中右側車道之車輛因塞車幾乎呈停止狀態,告訴人從畫面左上方自對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位置在路口中央,上開自行車騎士則左轉行經方才停等在機車停等區深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此時深色自用小客車距離前方車輛不足一個車身的距離,而該腳踏車騎士從深色自用小客車及其前方小客車中間穿越該車道,其腳踏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左側車身,告訴人及腳踏車騎士均倒地。 三、上開腳踏車騎士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這段期間,均無煞車或減速跡象,其在穿越馬路經過深色自小客車車頭時,也未見其停止與車道雙黃線左右察看是否有來車即行通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先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即將行至本案T字路口時,因欲左轉往十甲路旁之無名巷,而自因塞車所產生停滯之汽車車流中往左轉,在路口從前後2臺靜止之汽車間隔中往告訴人所在車道(即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竄出,且在超越不同行向車道之中線前,未見被告有所停頓、減速或察看左右方向來車之情形,告訴人行至本案路口時,突遭被告自左側撞擊而雙雙跌倒在地。而因十甲路東往西方向車流綿密,車輛與車輛間間隔非寬,自告訴人之行向所見,不易即時發現被告從車流中竄出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實,其行為與告訴人遭撞後往右側倒地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見他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告訴人所在車道,其對於本案發生即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所受雙側下肢和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五肋骨骨折、腦震盪,除有前開傷狀照片可稽外,亦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腳踏車碰撞後向右側倒地之部位相符(他卷第53頁),堪認其傷勢亦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亦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撞,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更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其上開辯解,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實屬不該,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惟被告之違規行為仍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兼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下肢與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及五肋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庭,經本院發拘票拘提到案後,明知其所涉案件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嗣後審理期日由被告本人親收傳票,竟仍無故不到庭,非但耗費司法資源,更致使告訴人多次到庭等候,耗費時間精力,完全未見任何悔意或積極面對解決爭議之誠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屢次無故不到庭、耗費司法資源、使告訴人多次到庭耗時奔波等極為不善之態度,本院認若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難達警惕之效,亦不足懲其輕忽司法程序與過失傷害他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