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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煦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48號、114年度偵字第5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煦妍(原名方若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進寬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48號114年度偵字第57321號被 告 方若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若葳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照號碼BYC-096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甲路由景賢六路往軍福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三甲路與景和街口,欲左轉往水景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進寬騎乘牌照號碼MX2-1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甲路由軍福九路往景賢六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迨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進寬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寬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若葳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陳進寬發生車禍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轉彎前有停等,且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撞上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寬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