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78號、115年度偵字第287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其於115年2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其於115年2月12日前2日某時,在其臺中市潭子區居所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具體敘明被告於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2罪,且均與毒品相關,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又於施用毒品後,其體內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均超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甚多,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次駕駛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有關愷他命部分純度甚高,且總體數量非微,暨駕駛汽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推估為38.886公克,已逾5公克乙節,有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所示證據資料可憑,且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 林建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林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2包 檢驗結果: 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06D048 送驗數量:12包 ①扣押物編號A~F 總毛重:30.90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6包,取1包檢驗。 實驗室編號:6306D048 淨重:4.8219公克 取用量:0.0372公克 餘樣量淨重:4.7847公克 檢出成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3.3% 純質淨重:23.991公克 ②扣押物編號G~J、L 總毛重:10.69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5包,取1包檢驗。 實驗室編號:6306D049 淨重:1.7615公克 取用量:0.0402公克 餘樣量淨重:1.7213公克 檢出成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0.8% 純質淨重:7.215公克 ③扣押物編號K 總毛重:1.51公克 外觀描述:白色結晶1包 實驗室編號:6306D050 淨重:0.6740公克 取用量:0.0377公克 餘樣量淨重:0.6363公克 檢出成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度:79.6% 純質淨重:0.537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暨結文(核交卷第11至1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純度鑑定報告暨結文(核交卷第15至17頁)】 2 毒咖啡包40包 檢驗結果: 報告書編號:欣毒性6306D48 送驗數量:40包 ①扣押物編號A1~A40 總毛重:158.4公克 外觀描述:混合包,CHROME HEARTS字樣,內 含橙色粉末,取1包檢驗。 實驗室編號:6306D051 淨重:2.2680公克 取用量:0.3988公克 餘樣量淨重:1.8692公克 檢出成份: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純度:6.5% 純質淨重:7.143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成份鑑定報告暨結文(核交卷第11至1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純度鑑定報告暨結文(核交卷第15至17頁)】 編號1、2推估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 38.886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78號115年度偵字第28739號
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5年1月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及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50包後持有之。其於115年2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因轉彎未完成即關閉方向燈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40包(純質淨重共計38.886公克)。經警徵得林建宏之同意,採集林建宏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宏固坦承持有上開毒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咖啡包是於115年1月中旬等語。
惟查,被告於115年2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447ng/mL、1,361ng/mL),且濃度均大於「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之濃度值(均為50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同公司115年4月13日純度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