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皓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皓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皓穎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屯路1段與南屯路1段3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曾淑娥手推推車步行,從南屯路1段對向車道穿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走在謝皓穎所在車道上,謝皓穎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曾淑娥,致曾淑娥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及雙側腦內出血、身體多處擦挫傷,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整體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李立德(曾淑娥之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皓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33頁),因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立德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之情事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被害人曾淑娥之診斷證明書: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101頁)、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9、16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45頁)、肇事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5頁)、被告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7頁)、被害人癱瘓之照片(第87—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50006504號函(被害人整體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見偵卷第14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5年4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177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49—15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詳如【附件】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全案量刑因子之審酌: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及雙側腦內出血、身體多處擦挫傷,術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整體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傷勢嚴重;並考量代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依車鑑會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52頁),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代行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科處拘役而非有期徒刑之理由: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固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害人有跨越行車分向線後,逆向行走在南屯路1段南側車道之情形,參照上開勘驗結果,再一併斟酌車鑑會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52頁),可知就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而言,被害人之可責性(與有過失之程度)遠遠大於被告之可責性,因此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對被告科處拘役已能充分評價其不法、罪責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筆錄記載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法官諭知 播放偵卷第3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為南屯路1段,鏡頭由西往東方向拍攝。 ㈡22:26:03,被害人從畫面左側出現,推著推車緩緩步行,斜向橫越南屯路1段。 ㈢22:26:13,被害人跨越行車分向線,開始逆向步行在南屯路1段南側車道。 ㈣22:26:33,被告從畫面右側出現,騎車行駛在南屯路1段南側車道,依當時夜間之照明,被告可看見眼睛正前方逆向步行之被害人。 ㈤22:26:34,被告並未減速,持續以固定車速往被害人之方向騎乘。 ㈥22:26:37,被告正面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