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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健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健懷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52巷由一中街往三民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太平路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廖羿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75巷由太平路往精武路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