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附民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65號被 告 李韋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臻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由太原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3段與東山路一段146巷6弄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車道左後方有由林昱綺(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昱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及膝蓋擦傷、左側手掌及第五手指擦傷、兩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昱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臻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綺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1.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