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99號被 告 張永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鈞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輛,沿臺中市北區篤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並行車距而在車道內行駛。適有陳瀅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在張永鈞所駕駛車輛前方車道行駛,張永鈞駕駛車輛超越陳瀅竹騎乘機車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陳瀅竹所著衣物左側,使陳瀅竹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腹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瀅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永鈞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被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陳瀅竹騎乘機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被告行駛超越後隨即人車倒地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瀅竹之指訴 犯罪事實之全部;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行過程中,遭車上不明物體勾扯致使其車身不穩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三 證人謝咏辰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車道內超車經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時,該自用小貨車車身勾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或外套等不明某處,使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等事實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街道監視器影像翻拍列印、後車行車紀錄器提供影像截錄列印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後車斗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車輛高度比對照片等資料 被告駕駛車輛後方車斗自設車架,並多處纏繞不明電焊線圈、直線鋼筋纏繞布質繞線;被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未保持相當間距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斗、電線圈高度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把手、衣服手肘等處約等高;被告車輛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後,告訴人旋即倒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