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宗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被 告 吳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9日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地內,將第三級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過程中違規吸食香菸,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K盤1個,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614ng/mL、1239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宗勳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愷他命,然辯稱:警察有對伊作平衡測試,伊都有通過,伊是因為邊騎車邊講電話違規,當下身體狀都是正常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於114年10月19日22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依序分別為614ng/
mL、123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0)等在卷可稽。上開尿液去愷他命、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614ng/
mL、123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是被告所辯係事後之詞,不足採信,其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