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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昱全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115.4.7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昱全於民國114年1月20日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投縣往臺中市大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176巷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適有吳家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數珍,亦未依照規定,貿然自被告蕭昱全右前方路旁起步往左迴轉,兩車碰撞後倒地,而曾柏瑋(所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投縣往臺中市大里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撞擊被告蕭昱全倒地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數珍受有右側第四肋到第六肋及第八肋到第十肋肋骨骨折與左側第二肋到第十肋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氣血胸、第一到第二頸椎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膜積水、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頸椎第1-2節骨折合併滑脫、四肢癱瘓等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將本案刑事案件所生之民事訴訟,移轉於該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見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告訴人所請,無從核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