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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昇翔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昇翔於民國114年6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平路1段與新平路1段朱厝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由告訴人黃雪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32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平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