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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18號被 告 吳素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女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同向前方由鄧聯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而不慎與鄧聯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鄧聯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聯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素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鄧聯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靠右直行,是對方突然靠右偏移行駛,也沒有變換車道的燈號,就往右偏而碰到伊機車把手,伊才往前衝,伊是被鄧聯雲機車撞到才往前衝云云。 二 告訴人鄧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1.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駛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