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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吉於民國114年5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街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柯素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三至第七節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獨立告訴,係指其告訴權與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存在,得獨立行使之意,乃屬於其固有權利,並非代行被害人之權利,其告訴權係本其身分而取得,不以被害人之告訴權存在為前提,不問被害人之意思如何,亦不問被害人是否遲誤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以其告訴時之身分為準,均得獨立提出告訴之謂,被害人何時受害並非所問,其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

㈠被害人與被告於114年5月4日晚間6時33分許發生車禍,並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而員警因被告報案,即時於同日晚間6時35分前往現場處理後,告訴人並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49分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斯時告訴人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並於同日晚上19時41分離開急診,有110報案紀錄單、該院一般診斷書足以佐證(偵卷第19、81頁);可認被害人當日已知悉犯人,是從此時起,亦即自5月4日,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最遲應於同年11月5日前提起告訴才是。惟警方遲至同年5月26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害人未表明有任何提告之意思,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且遍查全卷,亦未有被害人於上開期間前表示提起告訴之意。

㈡公訴意旨雖以本案係被害人之夫王明林獨立提起告訴等語,

惟依證人王明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太太當天是從梧棲廟前的冰店出發,要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當天只有我太太受傷,是肋骨斷四支,但沒有住院,就診完就返家休息等語;車禍當時有報警,警察有到現場,我太太當天從醫院治療回來就有跟我講等語(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29-30頁),堪認證人王明林於114年5月4日亦已知悉犯人,卻於114年11月6日使提出告訴(偵卷第15-17頁),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㈢至被害人雖有就本案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並於114年11月4日經調解不成立,然不曾向該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該公所115年4月24日梧區民政字第115008141號函暨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案亦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發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併予說明。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且本案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