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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亞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亞憲自民國114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與三順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亞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高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7—49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1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早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且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