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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泓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張瑀時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809號被 告 王泓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堯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及由張瑀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張瑀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臀部擦挫傷、輕度頭部鈍傷、左側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瑀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瑀時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良益於警詢之證述 1.其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 方,因安全帽掉落剎車, 告訴人並未與其發生碰 撞之事實。 2.被告駕車自後方撞及告訴 人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③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 3.證人李良益雖有不當駕駛 行為之過失,但其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具狀請求依法處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5年7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