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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樹源

古曼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樹源於民國114年7月12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5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與甲后路5段1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提前駛入左轉(內側)車道、注意迴轉半徑內有無來車,並車輛顯示相應迴轉方向之燈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有自然光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彎迴車,適有被告古曼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郭樹源車輛左側,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樹源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腳踝擦傷之傷害;古曼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樹源、古曼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樹源、古曼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樹源、古曼琳均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古曼琳、郭樹源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