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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星凱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呂姿嫻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52號被 告 陳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凱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環中路3段與福科路口左轉福科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前方狀況。適呂姿嫻自福科路88號前,違反號誌管制且未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福科路,而與陳星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呂姿嫻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肢體多處挫傷、頸椎及腰椎椎間盤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姿嫻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星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呂姿嫻於詢問時(談話紀錄)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824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案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且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