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利於民國114年3月4日15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四德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左轉彎;適丁竑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萊園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丁竑懿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竑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清利於本院115年2月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至29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惟於偵查中,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左轉時,與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其當時駕照已遭吊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竑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29頁、第93-94頁)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①被告林清利(見偵卷第45頁)②告訴人丁竑懿(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1-7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頁)、被告林清利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亦有告訴人丁竑懿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可憑。被告欲左轉彎,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捨此不為,貿然左轉,導致與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機車駕照經吊銷,竟仍駕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㈢、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有數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⒈被告機車駕照遭吊銷竟仍騎車,已有不該,於轉彎時又未禮
讓直行車,導致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並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