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柏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19號被 告 温柏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柏淳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於劃設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林怡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4段外線車道與温柏淳同向,並行駛在温柏淳車輛之右前方,温柏淳竟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越林怡岑騎乘之機車過程中,其所駕駛車輛與林怡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怡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連枷胸、創傷性血氣胸、左側肩胛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部、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温柏淳於車禍事故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劉雅綸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岑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柏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怡岑發生車禍;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其車輛之右前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⑥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急診檢查、住院,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05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存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柏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