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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濟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32號被 告 詹濟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濟任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盛巷電桿16052號前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江之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蘭路永盛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江之瑋所騎乘之機車與詹濟任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江之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之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濟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江之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