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8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鴻謀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僅就公共危險部分為協商判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87號被 告 張鴻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謀於民國114年10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2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慢車道由三田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駕乘輔助代步器材行駛於慢車道之行人李富次,致李富次受有頸椎第一節脊髓損傷、頸椎第六至七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右側後方鐮旁區域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張鴻謀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7時18分許,測得張鴻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富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富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敏誠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所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查車籍及駕駛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此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