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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修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修銘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復自同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飲用白蘭地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114年11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CCH-535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由天津路往武昌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許展維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吳欣晏之牌照號碼BUK-7068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展維之車輛推撞前方由吳本益駕駛之牌照號碼BAB-5538號自用小客車,使得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