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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純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6號、115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純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涂盈如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6號

115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 告 楊純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純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黎明路1段與楓樹西街36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楓樹西街366巷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涂盈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氣胸、左側橈尺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側上顎骨和顴骨骨折)、瀰漫性軸索損傷、腦部脂肪栓塞、牙齒斷裂、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盈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純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涂盈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