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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驛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3861號、114年度偵字第4321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驛馴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8、51、5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驛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入所勒戒,114年1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2797、3057、3063、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驛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3年8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惟比對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被告因假釋遭撤銷,業於11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自非執行完畢後再犯,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累犯。

㈥、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非但持續

施用毒品自殘身心,更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另有竊盜及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毒品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3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分別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之成分鑑定報告書(見114偵43218卷第59頁)可憑,但被告否認扣案菸彈與本案有關,辯稱扣案的菸彈我還沒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114年6月10日採尿送驗,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部分亦為陰性(見偵43218卷第55頁),自難認此一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但被告是否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毒品部分 陳驛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毒駕部分 陳驛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驛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重量5.23公克) 1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成分鑑定報告】 檢品編號:5616D030 檢品外觀:菸彈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218號被 告 陳驛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驛馴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3年8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4年1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30、2797、3057、3063、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驛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5時4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1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MDW-2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查,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菸彈1顆(扣存於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987號),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23939ng/mL、259195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陳驛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7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7日17時25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驛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陳驛馴毒品案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23939ng/mL、259195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O534)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施用前持有含有3種不同種類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1顆,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