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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顯示方向燈而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賴芹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