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程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程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以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不同,但於前案執行完畢逾10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離婚,之前從事太陽能板搭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 告 程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建銘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2月16日18時許起迄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休息一晚惟酒意尚未退去,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即17日)7時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南堤路之臺中港區西碼頭管制站,為警攔查,發覺程建銘滿身酒味,遂於17日7時24分許,對程建銘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