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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家豪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左陳素敏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僑孝街往南興三路方向行駛,行至北屯路與僑孝街(另一側即東側為北屯路426之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屯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左陳素敏沿北屯路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步行穿越北屯路,遭張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左陳素敏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撕脫傷、右腳跟撕裂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左陳素敏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左陳素敏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左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9月5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僅分期給付尚未付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