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勇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大勇南路與大仁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仁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柯凱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仁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柯凱鋒頭部因撞到T柱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陳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柯凱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菊於本院115年2月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25至29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與直行駕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凱鋒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4頁、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114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9-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7-3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①被告陳菊(見偵卷第49頁)②告訴人柯凱鋒(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3-63頁)、被告陳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亦有告訴人柯凱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可憑。

被告行駛支線道欲左轉彎,本應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卻捨此不為,貿然左轉,導致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車轉彎時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導致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並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告訴人於本案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