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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被告謝東明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判,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冠吟已定於114年5月7日上午9時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為予以被告及告訴人充分之調解時間,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節省司法資源,因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