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1.20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宏煒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朝聖旅館附近公園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員警當場發現駕駛座車門置物槽之香菸盒內有1包愷他命(毛重1.20公克),遂徵得張宏煒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81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95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3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見偵卷第2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見偵卷第3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成分鑑定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編號:Z00000000》(見偵卷第41—4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81ng/mL、952ng/mL;並考量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危險性較高;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20公克),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