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趙菲台受有胸腰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上肢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肺挫傷、肝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右側臀叢神經損傷等嚴重傷勢,使其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與生活不便,所生危害甚鉅,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肇因(被告則為主因),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尚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因故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行業、需扶養父親、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62號被 告 張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外側車道往西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高鐵橋下,適趙菲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側沿中清路4段往西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趙菲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腰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上肢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肺挫傷、肝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右側臀叢神經損傷等傷害。張瑋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菲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趙菲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沿中清路4段外側快車道行駛,於事故地點打方向燈右轉高鐵橋下,對方從我右後方過來撞我的右前車頭;我要右轉時有看一下,但沒有看到有車;對方撞到才知道,來不及反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菲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趙菲台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2216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胸腰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上肢挫傷、右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肺挫傷、肝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右側臀叢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