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小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小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廖秀琴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19號被 告 黃小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薈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豐洲路與榮春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廖秀琴站立在該交岔路口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後退時未注意綠燈行向由黃小薈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駛來,廖秀琴之右腳與該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廖秀琴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黃小薈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