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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田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田於民國114年6月17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徐昭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徐昭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秋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昭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