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40號被 告 吳聲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忠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崇德路3段靠近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在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由王國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自後方以約60公里之時速向前撞擊該小客車之車尾,致王國龍因安全帶之作用、及頭部前後甩動時撞擊方向盤及頸枕,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國龍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本署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聲忠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煞車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小客車等情,惟辯稱:我只是小小力撞到,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受傷,當時告訴人有下車,我看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龍於警詢(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依告訴人提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約3小時後即於114年6月5日晚間6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上揭傷勢與車禍發生之時間接近,亦屬小客車駕駛人於小客車前方或後方發生撞擊時常見之傷勢;且依車損照片以觀,車禍後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前方引擎蓋整片變型、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後方車尾之金屬版亦有大面積凹陷,顯見撞擊力道甚大,被告辯稱:我只是小小力撞到,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受傷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交通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車禍,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現場經警方詢問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留下實際上並無該址之不實「現住地址」臺中市東區建成路63巷5樓之4,此觀郵局退回信件通知單上之記載自明,於案發後逃匿經本署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被告於案發後自無到案接受裁判之意,應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