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安
周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向之公車停靠區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而被告張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外側慢車道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約時速54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為閃避被告周哲瑋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許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內側慢車道,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約時速61公里速度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以致與被告張家安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再與被告周哲瑋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指甲床損傷、左手第三、四指伸肌腱斷裂、左手第三指指關節脫位併關節囊損傷、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一二指間疤痕攣縮、左手中指骨裂、左手中指外傷性槌狀指、左手關節嚴重攣縮,並經復健治療後,仍受有左手指彎曲嚴重角度受限之傷勢難以恢復之傷害,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周哲偉、張家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