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0月26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成四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尾燈不亮遭警攔查,並主動交付K盤1個供警查扣(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由查獲機關依法辦理),嗣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959ng/mL、2162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蔡明宏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判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120頁),並有114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欣毒性5B03D02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9、37-39、41-45、49-51、53、55、57-59、81、83、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
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0月3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具
有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罔顧法律規定及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於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有前案毒駕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毒駕之情形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傳喚未到,經本院請警拘提才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是本案不宜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K盤1個,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