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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柏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7號被 告 劉柏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2月20日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且駕駛執照經吊銷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追撞前方由葉舒曼騎乘正停等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由葉書熏騎乘並搭載胡海珠正停等待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舒曼之機車再擦撞劉俊彥(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書熏之機車再擦撞柯孫原(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舒曼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後胸壁疼痛之傷害,葉書熏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胡海珠受有右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4時32分許,當場對劉柏懋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06mg/L。

二、案經葉舒曼、葉書熏、胡海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舒曼、葉書熏、胡海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劉俊彥、柯孫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等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犯行均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