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韋加係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公車站牌,等待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可關閉車門起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乘客告訴人黃美慧步出公車前車門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