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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靖倫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劉旭騰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爰於再開辯論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69號被 告 陳靖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倫於民國114年1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608-F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紅燈右轉,適劉旭騰騎乘牌照號碼819-NU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往石岡水壩方向至上開路口之待轉區停等欲左轉,嗣號誌顯示左轉燈號時起駛,因而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劉旭騰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腋神經受損、多處擦挫傷、瘀血、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腋神經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旭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靖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旭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5年3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50001820號函復。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