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宥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宥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宥熙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6時19分許,雨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4號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駛至東向5公里900公尺處(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江炳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蔡宥熙右前方之中間車道,A車由內側車道從B車左後方駛來時,因前開疏失,蔡宥熙駕駛A車不慎打滑擦撞內側護欄後,失控駛越至B車左前方,車身呈右斜向沿B車前方橫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江炳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炳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事故(見偵卷第115-119頁),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我失控造成,是地上下大雨,打滑到左側,才擦撞內側護欄,後面追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㈡、經查,被告前述不爭執之事實,以及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炳憲(見偵卷第41-44頁、第155-156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炳憲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1-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5-6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7-7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79-81頁)、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駕駛A車由清水出發欲前往太平,行經肇事時地,我行駛內側車道,因天候強降雨,路面濕滑,能見度有限,我有保持安全限速行駛,但行駛該路段時發現前方有明顯積水,我原本要變換車道,但考量行車安全,我沒有變換車道繼續行駛內側車道,我放慢車速行駛,但車輛仍發生水飄現象打滑,我有雙手緊握方向盤,但車輛仍碰撞內側護欄,我車安全氣囊即破裂,我當時因此有點暈眩,我不知道是我碰撞他車還是他車碰到我,我有感覺我車後方遭輕碰,接著我就碰撞外側護欄,因撞擊猛烈之後我全車安全氣囊就破裂,我當時時速約90-10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15-119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要返家,行駛國道4號中線車道,A車突然從內側車道衝出來,看到對方時我有煞車,但是因為也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就發生碰撞,我右車頭與A車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我打警示燈慢慢滑至路肩報警,我當下有下車關心對方傷勢,駕駛當下跟我說對不起,表示是他的車輛失控打滑等語(見偵卷第43頁)。兩造所描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均稱被告駕駛之A車在事發時間、地點,在內側車道行駛,因撞擊護欄(被告自承係因雨天打滑)後與中線車道之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上情亦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5-6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7-7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79-81頁)相符。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犯行,宣稱是打滑遭告訴人追撞等語,但被告於雨天駕駛高速公路,未適採安全措施,導致A車撞擊內側護欄,而失控偏移至中線車道,致與駕駛於中線車道之B車發生碰撞,而B車原先係正常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前方原無車輛,無未保持安全車距問題,亦查無超速等不當駕駛行為,因被告之A車突然偏移至中線車道而追撞,應無可歸責告訴人,是被告就本案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論亦認被告之A車駕駛失控致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9848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14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51822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162頁),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論一致。足認本案被告確有過失,而導致行車事故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致車輛偏移至中線車道,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情形。
⒊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有同罪質之過失重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