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龍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凱傑於民國
115 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審交易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