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馮冠綾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43號被 告 陳世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奇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新庄街1段牌樓下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同向左後方有馮冠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其右肩膀與陳世奇之左肩膀發生碰撞,致馮冠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陳世奇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冠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20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2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207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 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46307號函暨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⑴被告陳世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⑵告訴人馮冠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5 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