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洛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9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洛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罐1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於114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4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之住所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洛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 告 林洛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林洛炘主動交付愷他命殘渣罐1瓶(量微無法秤重)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426ng/mL、95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洛炘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114年9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4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57ng/mL)之濃度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扣案之殘渣罐1瓶經送檢驗,亦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