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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名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俊發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56號被 告 黃名聆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聆於民國114年6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旱溪西路3段之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時,原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擦撞由陳俊發所騎乘行駛在其右後方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陳俊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黃名聆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名聆經傳喚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發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含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21紙)、裝置在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只及擷圖5紙、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口及擷圖7紙、被告於案發現場所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在上揭時、地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一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