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月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俞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外側慢車道由朝馬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環中路3段與龍洋巷52號前時,本應注意向右靠邊停車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切入人行道,適有告訴人詹婞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3段外側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址,見被告自小客車向右駛入人行道,緊急煞車致機車重心不穩自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足踝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